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7月04日 16:4 1458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保证采矿权人履行保护和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根据《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纳的保证资金。
  采矿权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以及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件),并可视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保证金由矿区所在地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收取。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保证金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收取。
  保证金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第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2年内缴清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至10年(含10年)的,首次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30%,余额应每1年缴纳1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25%;11至20年(含20年)的,首次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20%;20年以上的,首次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20%,余额应每1年缴纳1 次,每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15%.剩余保证金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1年前全部缴清。
  第六条 采矿权人在收到准予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一并缴纳保证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年检的同时,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纳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或主采矿种、开采方式的,负责收收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或主采矿种、开采方式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保证金一并转让的,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保证金产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缴纳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重新计算应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原缴纳的保证金合并计算。
  第十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报告。
  经验收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返还保证金的缴款证明及利息计算的相关资料,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资金退付。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暂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保证金进行恢复治理。保证金用于恢复治理后有余额的,应予以返还;保证金用于恢复治理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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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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